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明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明學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倘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求者(聲請人似無因案件而經本院審判過,故聲請人應先自行確認所犯案件曾經何法院審理、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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