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已繳納遲延利息,目前依約履行中,債權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爭執。然抗告人前開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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