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鄉七號之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乙○○在房內睡覺,桌上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桌上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覺前開現金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相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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