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㈡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與 李健明 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㈢同案被告李健明已結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健明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