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毀損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之背信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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