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林彥良
被   告  陳萬
       陳黃 雪娥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泉
被   告  陳萬春
       陳正
       游素
       林春
       陳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萬泉、 陳萬清
陳萬益、陳萬春、 陳玉蘭 、陳 黃雪娥 共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與被告 林春沛 所有之附表
編號八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h黑色
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與被告 游素晴 所有之附表
編號七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黑色
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與被告 陳正忠 所有之附表
編號六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c-d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素晴、林春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
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
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
「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所有之相鄰土地,於前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確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範之經界訴訟,為法之
所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
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若單指其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乃相鄰之土地,而伊
前均依路權界樁施作高速公路水溝等設施,未料,於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竟以被告指界為重測結果,致系爭土地之經
界有所變更,甚而伊所施作之高速公路水溝等設施占用被告
所有之私人土地,顯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基此,兩造之系
爭土地間之經界,實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萬泉、陳萬清、 陳黃雪娥 、陳萬春、陳萬益、陳玉
蘭: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桃園縣政府重測結果為準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正忠:地籍重測時伊並無協助指界,且本件所委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並
不可採,蓋伊所有之系爭478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公告確定
,何以本件鑑定報告又有不同之結果,伊所有系爭478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7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水溝
蓋之中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沛:地籍重測時伊並無協助指界,事後伊經地政
機關告知後始知重測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游素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
告為管理。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編號8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進行地籍重測,
原告對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
,並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林乘逸 技師到場就系爭土
地實地勘查,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103年度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再依桃園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國土測繪中心採
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一)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埔子
段八角店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係埔子段八角店子
小段127-4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27-5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b…c…d係埔子段八角店
子小段199-6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99-7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f係埔子段八角店子
小段197-20地號與毗鄰同段小段197-3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h係埔子段八角店子小段
192-40地號與毗鄰同段同小段192-3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d1、f1、g1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此有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9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書及鑑定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參以前揭鑑定書之鑑測人員林乘逸亦到庭證述
:伊從事國土測繪已近10年,因兩造在重測期間即有爭議
,所以重測結果沒有完成公告,而地籍圖重測因要檢核面
積、現況等因素,常會修正、調整舊地籍圖,而目前我國
係以GPS衛星測量,再施以電子經緯儀為圖根導線測量,
再檢視四週現況,以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
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
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外緣(即附件之
鑑定書上綠色區域部分)為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上開所指界之位置,亦與鑑定單位無論是依重測前或
重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所繪製重測前、
後之經界線不一致,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可遽認
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外緣為界。
(四)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
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
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
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土地於103年間既經重測
,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
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
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
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
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
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
,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即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所有權人│備註│
├──┼───────┼───────┼────┼────┤
│1│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中華民國││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09│原告為管││
││段127-5││理者││
├──┼───────┼───────┼────┼────┤
│2│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763│││
││段192-40││││
├──┼───────┼───────┼────┼────┤
│3│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83│││
││段197-34││││
├──┼───────┼───────┼────┼────┤
│4│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同上││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79│││
││段199-7││││
├──┼───────┼───────┼────┼────┤
│5│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陳萬││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10│泉、陳萬││
││段127-4││清、陳萬││
││││益、陳萬││
││││春、陳玉││
││││蘭、陳黃││
││││雪娥││
├──┼───────┼───────┼────┼────┤
│6│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陳正││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78│忠││
││段199-6││││
├──┼───────┼───────┼────┼────┤
│7│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游素││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482│晴││
││段197-20││││
├──┼───────┼───────┼────┼────┤
│8│桃園市桃園區埔│桃園市桃園區八│被告林春││
││子段八角店子小│角店段761│沛││
││段192-30││││
└──┴───────┴───────┴────┴────┘
附件(鑑定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