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梁秀春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本院105年度司執祥字第8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有
之利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
9,58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