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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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錦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趙大益 、 陳仁政 、 王至源 、
史雯鶯 、 陳原卿 、 韓微風 、 李豐基 、 鄒炳璋 等間請求確認股東身
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起訴請求:㈠被
告趙大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400元,並自10
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其與被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建設公司)間之股東
身份關係不存在。係以一訴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之訴,兩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是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又原告確認與中寶建設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應認係因財產
權而涉訟,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而
原告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中寶建設公司間因原告
所出資474萬元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
中寶建設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關於股東資格、出資額474萬元
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原告雖提出102年11月11日中
寶建設公司出售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成交總價額為4萬7,400元,
惟迄無事證足認前開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低於登記之出資
額(即474萬元),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股東身份關係不存在
之財產權訴訟,應以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474萬元為妥,加
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4萬7,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78萬7,400元(計算式:47,400+474萬=478萬7,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