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淑卿 相對人 許連益 關係人 許瑞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黃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瑞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黃淑卿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瑞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鄧博仁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識認母親人別;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1.相對人於99年8月間發生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經手術治療後現住於健馨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前於光田綜合醫院診斷病名為:水腦症;泌尿道感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顱骨缺損;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2.相對人目前領有殘障手冊,為語言重度障礙與肢體極重度殘障,其在積極復健照護治療下,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翻身、行走,無自理生活能力,無法言語溝通,僅能以搖頭或手勢作簡單示意。3.相對人認知功能有嚴重的退化與損傷,難以正確表達其需要與意願,其意識尚清,無行動及生活能力,語言的理解能力受損;除對於母親認知完好外,就其他人與時間地點之定向力、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方面均有嚴重的障礙。4.綜合研判相對人之心智狀況能力顯著缺損,精神科的診斷為『由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所致之失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呈現極重度障礙,精神狀態與心智缺陷已達於監護宣告之標準,建議應由監護人代理之,並由家人提供持續的照顧。」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4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淑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許瑞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伯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淑卿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瑞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淑卿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繼承等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黃淑卿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瑞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黃淑卿、受監護宣告人配偶 陳美芳 、關係人許瑞槐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淑卿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淑卿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瑞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