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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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竊盜罪,與前開案件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似,且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期間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利用借住被害人 王夢慈 租屋處期間,竊取屋內財物,得手後隨即將竊得物品上網販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素行,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於偵查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竊得除濕機2台、冰箱1台,固經警方事後查扣發還予被害人王夢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得手後已分別將前開財物售予證人 董巧玲 、 吳郁萱 及 楊書 萍,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800元及2,200元,且均未據扣案,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證人於警詢指訴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將被告竊盜變賣財物款項共計6,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告李松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利用向王夢慈借住其欲退租之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之機會,竊取屋內除濕機2台及冰箱1台,得手後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發布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而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7時26分許,在上址1樓將除濕機1台售予董巧玲,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0年11月19日8時27分許,在上址1樓將除濕機1台售予吳郁萱,得款1800元,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在上址1樓將冰箱1台售予 楊書萍 (交付予 曾國誠 ),得款2200元。而上開除濕機2台及冰箱1台,於案發後已經警查扣發還予王夢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松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王夢慈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董巧玲、 楊文智 、吳郁萱、曾國誠、楊書萍於警詢之證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臉書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被告竊盜變賣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