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相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盡」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被告李相宇於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10
8年3月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1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月19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被告李相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居苗栗縣○○市○○里○○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宇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南湖鄉某薑園內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苗栗縣○○市○○里○○0號2樓住處外出。迨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相宇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相宇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相宇所涉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 官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