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豐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訪蘭 被告 郭潼 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9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之事務所或住居所雖均設於新竹縣,惟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院依前開約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豐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蔣公司)、林訪蘭、 郭潼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豐蔣公司邀同被告郭潼語、林訪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4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1.2%(目前為年率2.28%)計付。上開借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
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豐蔣公司僅履約至107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林訪蘭、郭潼語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豐蔣公司、林訪蘭、郭潼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被告豐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郭潼語、林訪蘭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豐蔣公司、林訪蘭、郭潼語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豐蔣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8,69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潼語、林訪蘭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