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廖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廖麗華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廖麗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10年12月13日更犯賭博罪,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賭博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賭博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與前案判決確定僅距12日之110年12月13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賭博罪,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猶仍陷於賭癮而未能自拔,是前案賭博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賭博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賭博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