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中與 翁麗鳳 為鄰居。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王秀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4時54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內,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語辱罵翁麗鳳,足以貶損翁麗鳳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訊據被告王秀中於本院調查程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大喊「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這是公然侮辱,我在警察局有提供很多資料,他長期在我家貼侮辱性的看板、紅布條,監視器也對著我家,他經常挑釁,跟鄰居一直講我的壞話,我沒有犯罪故意,他們對我做太多壞事,我只能這樣反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喊「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周崇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吿確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院子內,大喊瘋女人,並接著喊出告訴人之姓名,其上開話語顯然具有針對性,且「瘋女人」一詞語意上係指攝對方精神狀態不健全、行為異於常人,而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客觀上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而被吿為44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話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當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詞語謾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至被吿雖辯稱是因長期受告訴人挑釁,只能以上開方式反擊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