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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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慶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R15捷運站2號出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宸(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安特、灰色和藍色相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上掛有車鎖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黃○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竊手法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8,500元,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吿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委員會後,未按期到場亦未接電話,致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