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葉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紀天富 前曾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返還借款案件,與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紀天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給付方式為簽訂和解契約時,先給付1,000,000元,剩餘2,60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每2個月連帶給付120,000元,應於各該月15日前給付,若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12月13日尚有本金500,0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