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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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許語宸(原名 許雯雯 )、余明月最後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許婷婷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許婷婷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許婷婷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許婷婷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被告許語宸(原名許雯雯)、余明月雖未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然其住所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許婷婷之聲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聲請所為效力應及於被告許語宸(原名許雯雯)、余明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