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83號
原告陳䕒蓉
被告 王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前某日,將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先架設投資網頁,原告見該網頁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佯裝投資總監,佯稱投資方式並指導原告匯款至永豐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8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5萬元。嗣發現投資網頁未顯示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詐得之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匯款55200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