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啟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被告 陳結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結男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而被告陳結男業已入監執行,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領回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納之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則發還保證金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被告陳結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令具保3,000元,聲請人陳啟田即於101年8月20日依令為被告具保上開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101年刑保字第231號保證金收據),後被告陳結男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
1年,業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陳結男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受不起訴處分等情形,且本案被告陳結男經判決有罪,則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