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2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如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新街往錦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多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揭路口行車方向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 朱若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三民路由錦中街往錦南街方向直行穿越上開多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各有前述過失,致被告陳杏如駕車閃避不及,不慎以其左後車尾撞及告訴人朱若蘭之機車車頭,使告訴人朱若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關節深部撕裂傷合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杏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若蘭告訴被告 林杏如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若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