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廣智
呂志庭
陳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庭、陳秉華因與被告許廣智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公園公車停靠處前,共同徒手推擠被告許廣智,致被告許廣智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使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前右側烤漆殼、右前方向燈外飾件、排氣管防燙蓋、右前煞車拉桿等機車零件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被告許廣智。又被告許廣智起身後,被告許廣智、呂志庭、陳秉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許廣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末伴有異物撕裂傷、右手虎口水腫等傷害;被告呂志庭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秉華受有左臉部1.5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志庭、陳秉華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呂志庭、陳秉華另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