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珠
郭連松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林鳳珠、郭連松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2樓之樓中樓,並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0年10月2日14時及18時許,因廁所使用及開關門等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推擠,被告林鳳珠因此有受有頭部、背部、右前及左肘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郭連松因此受有左頸部、左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