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7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3日至125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0年5月23日邀同訴外人 李梅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
0期,按月給付每期應攤還之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率則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按年利率7.2%計付利息,屆滿二年之當日起則改按聲請人公司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之其他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案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2,000,885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