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原告之皮包一個後,持皮包內之金融卡盜領原告帳戶內之現金一十萬六千元,致始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被告二人自白及帳戶交易查詢單、郵局存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盜領原告上開款項,對請求沒有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原告之皮包一個後,持皮包內之金融卡盜領原告帳戶內之現金一十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查詢單、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金融卡並持以盜領上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