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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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 柯上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鼎強 撞球器具行法定代理人 許玉環 被告 吳承佑鼎強撞球器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鼎強撞球器具行,該器具行積欠其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工資,另需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勞保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另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鼎強撞球器具行為合夥組織,如非合夥組織而為獨資,前後任負責人許玉環、吳承佑均需負其責任。並聲明:先位:1.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被告鼎強撞球器具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萬1,581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應提繳10萬6,757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1.被告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105萬9,199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吳承佑應提繳10萬0,90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鼎強撞球器具行於民國98年4月3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10萬元,負責人 鍾詠涵 ,102年2月26日轉讓登記予吳承佑,
109年9月15日轉讓予許玉環(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檢送之商業抄本),則鼎強撞球器具行為獨資商號,非合夥組織,且吳承佑已非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負責人,甚為明確,原告竟以合夥之鼎強撞球器具行、及吳承佑負責之鼎強撞球器具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當屬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當應予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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