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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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訴人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1、1442
3、14425、14625、16424、18478、18632、00000-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進弦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經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較共同被告 陳少鈞 為重。然陳少鈞參
與程度較重,且未如其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度。足見原判決對其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㈡其於本件中僅為媒介毒品買賣之角色,並非以共同販賣之意
思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故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偽藥罪。原判決對其何以不構成牙保禁偽藥罪,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其參與情節較共同被告 王辰恩 為輕。原判決竟認第一審對王
辰恩諭知緩刑、對其未宣告緩刑均無不當,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縱認其上訴無理由,亦請宣告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依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物證等證據,足見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事處罰中「牙保」或「媒介」,係指居間撮合,不以介紹買賣為限,對於該等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此限於行為人非本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能成立。若行為人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或(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當係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屬牙保或媒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本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居間聯絡買方,並於交易完成後,分得新臺幣10萬元(見原判決第2-3頁)。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本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偽藥罪,自無違誤。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陳少鈞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上訴人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陳少鈞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及上訴人、陳少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量處不同之刑度;王辰恩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已有悔意,係一時失慮而為犯行,得予宣告緩刑;上訴人於犯罪中參與串起買賣毒品之網絡關係,有其重要性,並分受較其他共同被告為數更鉅之利益,未宣告緩刑,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