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 許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306萬0,954元,計受償執行費13,289元、利息333萬8,503元、本金970萬9,162元;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未受償本金379萬0,838元,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即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前次執行未受償違約金59萬4,616元、執行費1萬7,840元、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其違約金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債務人係對一人負擔一宗債務,其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者不同。原審以台中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受合法通知,台中商銀執行所得應先抵充系爭債權本金,次充利息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