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上訴人 黃郁慧 (原名 黃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郁慧(原名黃淑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改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卻未另說明該部分之量刑基準。此外,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以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既不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卻定應執行刑9年4月。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以共同被告 林恩玲 及所謂之購
毒者 陳晉誠 之證述為依據。然其對當日之毒品交易情形完全無印象,通訊監察譯文內亦僅有林恩玲與陳晉誠之對話;且陳晉誠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可見陳晉誠交易毒品對象並非其,而係林恩玲。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二編號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0罪)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認定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晉誠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如何與林恩玲所述一致,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有該部分之犯行一情與事實相符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撤銷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6頁);就維持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並就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至檢察官於起訴或論告時所為求刑或對被告應科處刑罰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對法院均無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檢察官論告時之求刑,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轉讓禁藥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