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 黃錫虎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細長條型,南臨屏東縣○○鄉○○路○○道台1線,西側與同段394地號土地交界處已鋪設柏油路面寬達4公尺道路,倘採方案二將使該道路兩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竹雄 、吳碧所有建物及北側旨興宮均無法對外通行;方案一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北、南側,則可維持該地使用現況及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為適當之方割方案;及囑託 王朝明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將系爭土地作為素地,並考量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單價與面積關係、寬深度、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臨地使用、有無高壓電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80萬1,643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