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婉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7日確定在案,甫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
1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至翌(9月1日)日凌晨0時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10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
1年9月1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迴轉後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路旁停車狀況,其車頭碰撞 葉冠伸 順向停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繪現場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婉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碰撞路旁所停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5而查獲情事(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及證人張淑美(葉冠伸之母)於警詢指明其車由葉冠伸停於上開地點路旁遭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7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應已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有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路旁停車狀況而碰撞路旁所停車輛肇事情形。暨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發生交通事故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畫出邊緣線等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7日確定在案,甫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