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祺雲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間止,擔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5樓,下稱世邦公司)業務員,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起,將其代表世邦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對象簽訂旅遊契約時,應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機票款項總額中,先後6次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世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祺雲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世邦公司負責人 陳屬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世邦旅行社團體旅遊約定書6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世邦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繳交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世邦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取得客戶款項之原因均不相同,足認其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世邦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機票等費用之機會,恣意將客戶所交款項分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共達51萬元之多,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其餘款項亦達成分次賠償之協議,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可稽,堪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既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2分之1,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桃院永刑益緝字第1031號發布通緝,嗣於101年8月6日緝獲,此有通緝書、調查筆錄、歸案證明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此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由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即明,是被告前揭犯行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世邦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簽約時間│簽約對象│應收取款項總額│侵占數額││號│││(新台幣元)││├─┼────┼────┼───────┼─────┤│1│95.12.14│ 鄭仙仁 │12萬元│12萬元│├─┼────┼────┼───────┼─────┤│2│96.3.29│鄭仙仁│9萬元│9萬元│├─┼────┼────┼───────┼─────┤│3│96.1.18│ 黃聖修 │24萬元│24萬元│├─┼────┼────┼───────┤││4│96.3.29│黃聖修│12萬元││├─┼────┼────┼───────┤││5│96.4.11│黃聖修│22萬元││├─┼────┼────┼───────┼─────┤│6│96.1.19│ 安帝 複合│9萬元│6萬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被告林祺雲應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1,833元,共計60期,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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