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勝(原名黃建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如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之更正:
1.「桃園縣龜山鄉」,均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
2.第1行「於民國103年4月4日9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1.被告黃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 蘇茂宗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罹患躁鬱症等語,並提出103年5月19日
心寧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2至8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行為當時伊拿東西砸毀別人的物品,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際,被告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
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