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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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碧君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毛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5條│刑法第216、215條│├───────┼───────────┼───────────┤│犯罪日期│99年3至6月間│99年5月26日、99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6號│101年度偵字第17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103年10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6日│103年11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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