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沈漢嚴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沈漢嚴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將同欄第9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漢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白英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白英儒右手、肩膀、右腳受有擦傷,且白英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右側邊條受損、腳踏板變形、右側車殼掉漆,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事營造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