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用米酒摻保力達藥酒及牛奶之調酒1杯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貿然朝右偏騎乘而擦撞到同向由 卓芯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倒地並受有兩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警 將林清發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9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次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並致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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