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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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羅賓 (FrondaRubenSolomon)
阿爾藍 (PascualArnelDelaMerced)共同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起訴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