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慧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或「 強哥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前某時,由吳彥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強」(或「強哥」),另由LINE暱稱「客服經理- 李國輝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與「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自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 陳家福 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於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1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吳彥慧再依「小強」(或「強哥」)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1萬元、65萬元(後者中之5萬1000元為陳家福之匯款),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小強」(或「強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家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彥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181萬元及6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的價金,對方姓蘇,我叫他「小強」,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故本案帳戶應該陸續有400萬元匯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後,有些拿去還債,有些供我自己其他用途使用。
如果我是詐騙車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且詐欺集團怎麼可能不控制我。如果我要詐騙,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帳戶去收錢。又如果我是人頭,也不可能拿到這麼大的金額自己去處分使用等語。經查:
一、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之人自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家福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於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186萬1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吳彥慧於111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1萬元、65萬元(後者中之5萬10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指證明確,被告亦自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回條、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118、125、103、83、235-2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一)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5日前後,有賣1個翡翠原石,成交價應該是470幾萬或480幾萬元,分很多筆匯入。買家綽號「強哥」,他是我以前在大陸廈門做生意的台商。上開買賣成交之後,對方有到我家,因為網路銀行我比較不會操作,對方有用自己的筆電輸入我的及對方的帳戶,密碼則由我自己輸入,後面輸入完我就沒有注意了,應該是確認了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翡翠給對方是透過中間人,中間人叫蘇○強,當時有用中間人的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中間人有將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出他應得的中間人佣金,剩下就是我賣東西的價款等語(見偵卷第270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的價金,對方姓蘇,我叫他「小強」,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故本案帳戶應該陸續有400萬元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出售翡翠或玉的原石價格,於警詢中先表示為470萬元或480幾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為400萬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買家為「小強」(或「強哥」),且「小強」(或「強哥」)有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但實際操作情形其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小強」(或「強哥」)為買賣之中間人,且「小強」(或「強哥」)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有轉出其應得之佣金,剩餘款項即屬被告可得之價金等語。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果真有出售價金高達400萬元以上之原石,其理當留有買賣契約、雙方交收價金及原石之單據,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然而,被告卻表示其等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其與「小強」(或「強哥」)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顯有違常情。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86萬1000元,以及「 鄒嵐 」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入62萬元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16元,且於111年3、4月間匯入1萬元以上之紀錄,只有111年3月3日之4萬元及111年4月6日之1萬3600元(見偵卷第263-264頁),並無被告所稱陸續匯入價金400萬元之情形,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及「鄒嵐」匯款後,除因掛失手續費而自本案帳戶扣款100元外,接著即為被告本案2次之提款紀錄,亦無被告所稱「小強」(或「強哥」)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其應得佣金之狀況。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後,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致電中國信託客服,表示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需辦理掛失,且網路銀行APP怪怪的、進不去,也先一起作廢,之後其再臨櫃申請等語,經客服人員詢問其是否知悉當天有多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表示「不瞞你說,我有跟朋友借錢要匯進來啦,我跟他借200萬,但到底匯進來沒我還不清楚,我沒有做確認」等節,有中國信託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致電客服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39、46頁)。然查,被告當時並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只是卡片不在其身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其係因遺失提款卡而申辦掛失,顯屬不實。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因打開電子郵件發現有人想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致電客服辦理掛失等語,惟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向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銀行APP怪怪的、無法登入,並未表示有人欲擅自登入其網路銀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其出售原石之價金,未曾提及有何向朋友借款之事,然其於客服人員詢問時,卻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其向朋友借款20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因為家人生病,急需籌款,有同時變賣東西和借款。我掛失提款卡時,銀行行員說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當下我不清楚是買賣的價金還是借款的錢,但我認為是借款的機率比較高等語。然而,若被告所辯其當時有向朋友借款200萬元,故誤認匯入之款項是借款乙節為真,則本案帳戶理應另有200萬元匯入之紀錄,但實際上卻無此情形(見偵卷第264頁之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向客服人員陳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其向朋友借款乙節,亦係說謊。衡諸常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被告亦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其要無須不斷說謊且隨著證據而改變其供詞。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強」(或「強哥」),並依其指示提款後轉交,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我是詐騙車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且詐欺集團怎麼可能不控制我。如果我要詐騙,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帳戶去收錢。又如果我是人頭,也不可能拿到這麼大的金額自己去處分使用等語。惟查,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車手是否馬上提款,以及車手之行動自由是否受控,需視車手與詐騙者之合作方式而定,未必有固定、一致之作法,且從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刻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作廢網路銀行功能,亦不排除被告與詐騙者間有突發狀況,例如被告欲藉此向詐騙者要求更高之報酬,或以轉交現金之方式確保其能取得報酬,因雙方磋商而致遲延提款時間。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嗣於111年4月21日、28日才臨櫃提款,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行為人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並提領,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實務上亦常見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之情形。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7時41分許前某時,另有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9-62頁),則被告於本案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擔任取款車手,亦不足為奇。再者,被告所辯其提領本案款項後均係供其個人償債或其他用途使用乙節,僅為被告個人說詞,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衡以本案詐騙者既已花費相當之心力詐欺告訴人匯款,自無可能分毫未取而讓被告取得所有詐欺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理,要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8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且從其所述可知其對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見本院卷第119、47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是以,被告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或「強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或「強哥」)(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小強」(或「強哥」),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客服經理-李國輝」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小強」(或「強哥」),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被告所述,其僅接觸「小強」(或「強哥」)1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強」(或「強哥」)、「客服經理-李國輝」(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86萬1000元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僅接觸「小強」(或「強哥」)1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故難認本案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而有所謂犯罪組織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