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29332;②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庚○○(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佳 」、「雅淳」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而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庚○○並經「雅淳」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嗣庚○○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辛○○、丁○○、己○○、戊○○、乙○○、壬○○、丙○○、 林靖媛 、 陳姿 伃、 曾鵲 霙、 韓鐵樑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帳戶,庚○○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甲帳戶內由辛○○等11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辛○○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己○○、壬○○、丙○○、林靖媛、 陳姿伃 、 曾鵲霙 、韓鐵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甲帳戶為其申辦,其因參與「50萬元本金課程」而提供甲帳戶予「雅淳」等人,並依「立文」、「倫」之指示申請火幣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再將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我單純想賺錢,對方說資金他們出,他們說要買火幣,要由我幫他們買,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但我想是他們的錢,所以我就沒有管錢的來源,我完全沒料想到會是詐欺或不法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甲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供甲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不詳詐欺者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示,自甲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見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乙○○(見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丙○○(見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林靖媛(見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卷第55頁至第53頁)、陳姿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曾鵲霙(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23-25頁)、韓鐵樑(見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①告訴人辛○○遭詐騙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23頁)、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③告訴人辛○○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5頁)、④被害人丁○○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17頁)、⑤被害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⑥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⑦被害人戊○○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21頁)、⑧被害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⑨被害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⑩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17頁)、⑪告訴人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⑫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⑮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⑯告訴人韓鐵樑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51-52頁)、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面截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69頁)、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71頁)、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73-309頁)、與「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9-57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㈢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
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㈣經查,被告係於67年12月7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逾44
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2份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58頁;同卷三第37頁)。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更何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雖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355-363、371-374頁),然被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㈤其次,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透過臉書廣告與對方聯繫,沒見過對方,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真實姓名、職稱,只知道是一間從事虛擬貨幣公司,對方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但我並不清楚這專案如何能以本金40萬元操作獲利300多萬元,當時約定資金他們公司出,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獲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57、59頁;同卷二第33頁),則被告與所稱網路資訊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其對「小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被告雖辯稱是被對方欺騙,然被告對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之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對方究竟有何客觀上足令其信任為合業者,始終未能說明,是被告辯稱其自身是被對方欺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㈥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雅淳」及「替補群組」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235至237、253-259頁;同卷二第9-576頁),「雅淳」先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新群優惠課程之訊息予被告,宣稱「...(E)50萬元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350-400萬(只需本金40萬)...」等語,「雅淳」進而於同年月26日再傳送「那個你有興趣幫忙團隊嗎」、「因為有一個學員原本約好要參加」,被告隨即回稱「好啊」,並提出「我需要儲值嗎?」之問題,經「雅淳」回稱「資金方面由團隊出」、「你不用」等語,被告旋即應允同意,「雅淳」旋將被告拉入「替補操作」LINE群組以瞭解細節,經群組成員「立文」對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都準備好了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同學3成舉例一百萬淨利團隊70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立文」繼而表示: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N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告應允後,隨即依「立文」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操作上我不需出資,錢的部分由他們公司出,他們會將錢匯入甲帳戶,我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若有獲利我可以分得3成佣金等語(見112偵18761卷第25-29頁;本院112金訴1756卷三第34-35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係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甲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50萬元本金課程」所稱獲利350萬至400萬計算,即有116萬至133萬之報酬,顯違常理;被告另供陳其自109年起每天做3份工作,早上4點半至8點到黑貓宅急便理貨,白天有工作,下班後亦有兼職工作,每天工時很長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58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63頁),其在統一速達(即黑貓宅急便)擔任晨間理貨員,自上午4時30分工作至上午8時,日薪亦僅有630元,是被告既需付出勞力、時間才能賺取微薄薪資,對比本案工作僅需花費個幾分鐘去做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得3成獲利等語,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各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然被告與「雅淳」、「立文」等詐欺者確認自己毋庸出資、僅需提供甲帳戶供匯入款項,再於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以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後,旋即允諾同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連到底方案內容是什麼、投資操作是什麼都不知道,卻接受款項,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下單,你不擔心資金來源有問題?)因為他有一直跟我強調資金是他們出的,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問:從事泰達幣交易時,相關平台也跳出相關詐欺之提醒,你應該會預見會有這個問題?)有跳出來沒錯,但我當時想是他們的錢,他們的資金,所以我就沒有管」、「(問:所以你只管錢是對方出的,不是你出的,沒有在管錢的來源?)是」,顯見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以毫無預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
,但對於提供甲帳戶予陌生之「立文」等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原匯入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藉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立文」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立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㈧又被告雖僅以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
」等人聯繫,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然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73-187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均有於同時傳送訊息至群組之情況(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81、113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一第137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而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件應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業經說明如前,且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三第37-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甲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甲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立文」、「倫」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倫」、「立文」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與「立文」等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業與附表一編號
1、3、6至8、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就附表一編號
2、4、5、9等被害人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另兼職部分月收入約1萬3000元,需扶養照顧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房貸及其他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金訴1756卷三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庚○○共同為前揭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倫」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之時間被告轉匯之金額(新臺幣)1辛○○(提告訴)於111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向告訴人辛○○佯稱:在AI智能程式操作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日15時46分許5萬元112年1月1日16時30分許15萬元112年1月1日15時47分許5萬元112年1月1日15時51分許5萬元2丁○○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丁○○佯稱:在名為STARTRADE之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30日17時16分許3萬元112年12月30日18時34許16萬5000元112年1月2日21時40分許3萬元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3萬15元112年1月3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8分許」)3萬元112年1月3日16時51分許10萬4,015元3己○○(提告訴)於111年12月間,向告訴人己○○佯稱:協助操作購物網站,將有回饋 金云云 ,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5日19時32分許10萬元112年1月5日19時42分許20萬15元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許10萬元4戊○○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害人戊○○佯稱:在名為TEM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3萬元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21萬3015元5乙○○於111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在名為Fldelity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5萬元112年1月3日12時35分許45萬15元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3萬元6壬○○(提告訴)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名為TEM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2日18時2分許3萬元112年1月2日20時26分許13萬8015元112年1月4日11時9分許49萬元12年1月4日11時20分許54萬15元7丙○○(提告訴)於112年1月4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在名為「NYMEXtw」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5日12時39分許1萬8800元112年1月5日12時43分許29萬3,015元112年1月5日13時1分許3萬元112年1月5日13時15分許26萬9,015元112年1月5日13時16分許2萬元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21萬3015元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1萬1000元8林靖媛(提告訴)於111年11月初之某日,結識自稱蝦皮內部員工「 睿騰 」之人,對林靖媛佯稱:能幫忙領回蝦皮購物網站之回饋金云云,致林靖媛陷於錯誤,先後請友人 徐于涵 代為匯款。111年12月31日13時34分許5萬元111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15萬7015元111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5萬元9陳姿伃(提告訴)111年11月間,向告訴人陳姿伃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3日15時38分許5萬元112年1月3日16時51分許10萬4015元10曾鵲霙(提告訴)111年11月7日,向告訴人曾鵲霙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5萬元111年12月31日15時57分10萬5015元11韓鐵樑(提告訴)112年2月1日18時37分許,向告訴人韓鐵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30日18時許3萬元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16萬5000元備註:被告所匯出之款項金額大於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者,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犯行罪刑1辛○○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丁○○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己○○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戊○○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5乙○○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壬○○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7丙○○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林靖媛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9陳姿伃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曾鵲霙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韓鐵樑被害部分庚○○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