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勤務時,見張國華與同車友人 鄭喬方 神色慌張,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徵得張國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華(下稱被告)與檢察官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5)等件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4毒偵字第21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8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伊要照顧父母親,且伊必須要協助弟弟照顧中度智障的小孩,請求輕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而為刑度輕重之考量,其量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況犯罪行為人是否需照顧或協助照顧何人等節,並非必定減刑之原因,自不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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