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王萬新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陳明受刑人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定有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支付和解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15日起至10
7年3月15日支付告訴人合計3萬元之款項,受刑人已於10
6年12月29日轉帳2,000元、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14日分別匯款4,000元、7,000元、17,000元予告訴人,合計業已給付3萬元,並經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已收足全數和解金額等情,有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已再籌足款項而為給付,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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