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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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陳金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一一、0000000—T—○一五、0000000—T—○二二、0000000—T—○六四、0000000—T—○一八、0000000—T—○五九、0000000—T—○五五、0000000—T—○一三),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原名為板橋分會,下稱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後,決定就其爭訟事件准予家事第一、二、三審訴訟及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1號、0000000—T—015號、0000000—T—02
2號、0000000—T—064號、0000000—T—018號、0000000—T—059號、0000000—T—055號、0000000—T—013號)。而前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797,687元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781,18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781,180元,並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繳納323,199元,尚積欠457,981元逾期未繳納且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准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監護權、不當得利、扶養費等事件,向新北分會就民事通常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申請法律扶助,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T—011號、0000000—T—015號、0000000—T—022號、0000000—T—064號、0000000—T—018號、0000
000—T—059號、0000000—T—055號、0000000—T—013號,經新北分會審查後決定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聲請人因上揭事件而支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又經新北分會審查後認相對人可得金額為40,797,687元,且無減免回饋金之事由,並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781,180元,經相對人繳納部分,尚積欠457,981元迄未繳納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9頁),嗣經聲請人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均經相對人親自簽收,堪認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一節,亦有上揭文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是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457,98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