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7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18日│││全駕駛│刑2月│15日19時│度交簡字第│6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併科│許│2477號││2477號││││危險罪│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107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10│本院107年│107年11月9日│││全駕駛│刑3月│19日4時│度交簡字第│月8日│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如易│至7時許│3131號││3131號││││危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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