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美選任辯護人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 律師被告 孫國強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德美、孫國強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孫國強與A○○間為舅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國強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330號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等候孫國強之母、A○○之外婆B○○○火化時,孫國強與其胞妹孫德美間因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孫國強涉犯傷害孫德美、毀損及孫德美傷害孫國強部分,因2人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其他家屬前來阻止,孫國強、孫德美暫時停手,復A○○見狀上前質問孫國強為何打人,孫國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向A○○,致A○○受有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孫國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孫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國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孫德美發生爭執,其等家屬因而上前制止紛爭,並有朝向告訴人A○○踢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孫國強辯稱:我雖然有踹向告訴人A○○,但並未踹到告訴
人A○○,如果真有踹到告訴人A○○,為何告訴人A○○只有彎腰動作而未有向後倒之動作,且當時離我最近的是禮儀公司人員C○○及我太太D○○均未看到我有踢到告訴人A○○,何況告訴人A○○如果被踢到,為何是稱「他打我」,與常情不符,另當天現場有施工灰塵及毛毛雨,我的腳底也有沾染到灰塵跟泥巴,如果有踢到告訴人A○○,不會只有一點灰塵而是一個明顯的腳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孫國強自始都有承認踢人的動作,但確實沒有踢到告訴
人A○○,影片中也未拍到被告孫國強有踢到告訴人A○○,唯一能佐證的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E○○證詞,然該等證據憑信性仍不足認定被告孫國強之犯行。
⒉針對告訴人A○○之病歷紀錄,CHEST部分記載「胸部目視無明
顯外傷」,ABDOMEN部分記載「腹部目視無明顯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A○○受有「右乳下7x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傷勢有所矛盾,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情形,不可用以證明被告孫國強有踢到告訴人A○○而成傷。
⒊被告孫國強已自承案發當下處在暴怒狀態,以被告孫國強踢
的力道,若真有踢到告訴人A○○,告訴人A○○應不會隔天驗傷後僅有紅腫傷勢。
⒋再證人E○○雖證稱其與告訴人A○○並肩而站,並有見到被告孫
國強踢到告訴人A○○,衡以那腳的時間僅有零點幾秒,以一般人體反應力眼睛是否可以追上,並非無疑,否則每個人都可以去當職業運動員了。再考量告訴人A○○有往前跨一步的動作,證人E○○已在告訴人A○○之後方,應無法看到被告孫國強確實有踢到告訴人A○○之瞬間。證人C○○證詞若經認定有被汙染,反觀告訴人A○○、證人E○○為姊妹,其等作證前,辯護人不相信告訴代理人未提前將卷證提示與證人E○○、告訴人A○○閱覽。顯然證人E○○之證詞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亦遭汙染,此等證述並非可採。
⒌從而,證人E○○之證詞既不可採,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互有
矛盾,僅有告訴人A○○之證詞可證被告孫國強確實有踢到,憑信性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孫國強之姪女F○○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孫國強倒地後有用腳踹人,踹到我的右手,應該沒踹到其他人等語。已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證人C○○僅為禮儀公司人員,與被告孫國強、告訴人A○○間均無關係,證詞應較可信。
⒍綜上,被告孫國強如有踢到告訴人A○○,告訴人A○○應有往後
倒的情形,卷內僅有告訴人A○○之單一指訴可得證明被告孫國強起訴書之犯行,憑信性並不可採,被告孫國強應不構成本案之傷害罪行。
二、經查,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發生肢體衝突,其等之家屬因而前來制止紛爭,期間被告孫國強有以腳踹向告訴人A○○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證人即告訴人A○○之胞妹E○○、證人即告訴人A○○之母G○○、證人即被告孫國強之妻D○○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5、57-59、249-251、291-299、343-350、本院訴卷第174-188頁;偵卷第291-299頁、本院訴卷第188-198頁;偵卷第291-299頁、本院訴卷第256-266頁;本院訴卷第286-296頁),並有第二殯儀館監視畫面及截圖、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本院112年2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經裁剪後放大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93、425頁、偵卷第348-349頁、本院訴卷第92-94頁),且為被告孫國強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國強向告訴人A○○之踢踹動作,是否有踢中告訴人A○○,並造成告訴人A○○受有本案傷勢?經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經裁剪後放大影像」之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⒈約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16秒時,孫國強以右手強力揮擊孫德美
之左臉部,孫德美因而身體向後倒,緊接著孫德美開始向孫國強反擊,K○○以自己之身軀隔開孫國強、孫德美(但無法確認K○○右手下臂之動作),在旁之親友紛紛開始勸架,但無法拉住雙方並開始扭打成一團,此時有3至4個人快速衝往孫國強、孫德美衝突現場,但畫面上可見衝突現場很亂,無法確認孫國強之動作。
⒉影片播放時間3分5秒 孫國勝 、H○○從一樓走樓梯上來,約於影
片播放時間3分12秒時孫國強遭親友架開移動至圍牆旁,影片播放時間3分21秒A○○從一樓走樓梯跑上來身穿黑色衣服、深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並且與E○○一同跑上來,E○○先行至衝突現場,A○○則先將手中飲料放置桌上,再繞至柱子另外一邊,背對攝影機,影片播放時間3分45秒孫國強將帽子戴上,此時可以聽到A○○大喊「憑什麼打人阿」並且穿越其他人至孫國強的面前,接著A○○退至影片中柱子所擋住之處,孫國強則被其他親友拉開向後。
⒊影片播放時間4分7秒C○○身穿黑色西裝、白襯衫從一樓樓梯跑
上來,並走向衝突現場,另外此時亦可看到A○○之深色牛仔褲與白色鞋子,但無法看清楚A○○上半身之動作。
⒋影片播放時間4分20秒時可以看到A○○有比較激烈之跳動動作
,影片播放時間4分35秒時可看到C○○已經站在孫國強之左手邊,影片播放時間4分52秒可看見A○○站立在影片中柱子之左邊,前方並有G○○及另一個不確定之女性站在孫國強與A○○中間,孫國強之左手邊為C○○、右手邊為I○○。
⒌影片播放時間4分57秒A○○穿過G○○身旁走至孫國強之前方,可
以聽到A○○之聲音但無法確定內容為何,I○○聽聞後立即激動地對A○○大聲吼叫,此時C○○已經站在孫國強之身後並以雙手搭在孫國強之肩上。
⒍影片播放時間5分5秒時孫國強有向前踢擊的動作,D○○以側身
站在孫國強之旁,A○○則因柱子而擋住無法看到,孫國強有向前踢擊動作兩下,但第三下有跆起之動作但未踢出,但無法看到是否有踢到A○○,影片播放時間5分10秒可聽到A○○有大聲呼喊「他打我、他打我」。
⒎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發生肢體衝突後
,其等之家屬紛紛上前制止拉開,復告訴人A○○始自1樓爬樓梯至2樓衝突現場,發現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間已經發生肢體衝突至一段落而停止,E○○與告訴人A○○便先後至被告孫國強之面前質問被告孫國強為何出手攻擊孫德美,此際被告孫國強之左手邊為C○○、右手邊為被告孫國強之子I○○,告訴人A○○則穿越G○○站在被告孫國強之前方,嗣被告孫國強有朝告訴人A○○方向踢擊2下,第3下則未踢出。
㈡證人即告訴人A○○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樓時看到小阿姨孫德
美跌坐在地,我感到害怕跑過去問她怎麼了,孫德美表示其與被告孫國強發生肢體衝突,我就上前問被告孫國強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孫國強說不關我的事,我就問I○○怎麼可以打大人,I○○在我的左邊,被告孫國強在我的右邊,D○○在對面,E○○站在我的旁邊,我突然覺得右邊很痛,位置是在右胸下方,我不知道第幾腳才踹到我,當天回家後我看到是紅腫,感覺會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18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孫國強、J○○、D○○、E○○之相對位置均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A○○就遭被告孫國強踢擊之過程細節具體詳盡,上開證述尚屬可信。
㈢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A○○上來後看到小阿
姨孫德美坐在地上,被告孫國強站著,我們上前問孫德美發生什麼事情,孫德美表示被告孫國強打她,告訴人A○○上前問被告孫國強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孫國強就罵告訴人A○○你是什麼東西,關你什麼事情,告訴人A○○就表示要報警,被告孫國強就說我不信妳們敢報警抓我,因為孫德美說J○○也有掐她,告訴人A○○就轉過去問J○○怎麼可以打大人,這時被告孫國強突然上前往告訴人A○○腹部踹一腳,我就嚇到,問被告孫國強怎麼可以打人,我聽到告訴人A○○彎下腰大喊他打我,因為我們距離很近,我明確看到被告孫國強踹告訴人A○○,當天告訴人A○○身穿黑色衣服,衣服上很明顯有污漬,就是有被被告孫國強踹到,回家後告訴人A○○有先衣服給我看有紅腫,在胸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9頁)。可見證人E○○確實有看到被告孫國強踢擊告訴人A○○之情形,並見聞因遭踢擊而留有之腳底污漬在告訴人A○○身穿之衣服上,足認被告孫國強之踢擊動作應有踢到告訴人A○○之右胸、腹部之處。
㈣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母親出殯,準備要火化
時,大家在樓上休息區等待,後來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就發生爭執,聲音很大,才發現被告孫國強打了孫德美,跑出去的狀況很混亂,後來我女兒即告訴人A○○、E○○從樓下便利超商爬樓梯上來,發現原來孫德美被被告孫國強毆打,告訴人A○○說怎麼可以打人、叫警察啦,被告孫國強就很生氣過去抬起腳踢告訴人A○○,我有看到被告孫國強有抬起腳去踢的動作,雖然沒有看到踹倒告訴人A○○的瞬間,但是我馬上看到告訴人A○○摀著右側腹部動作,且告訴人A○○衣服上有一個腳痕髒髒的,回到家後告訴人A○○有將衣服先給我看,確實右側腹部有一塊紅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6-259頁),足見證人G○○雖未看到被告孫國強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但在被告孫國強抬腳對告訴人A○○踹踢後,確有見到告訴人A○○衣服上留有腳痕,嗣後更有看到告訴人A○○遭踢部位之傷勢。
再衡 以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孫國強間雖然不
是常常來往,但是從來沒有任何爭執或仇恨,且我本來還跟告訴人A○○講沒關係、算了,舅舅孫國強心情不好,也阻擋告訴人A○○去醫院驗傷,但後來告訴人A○○跟我說因為被告孫國強要告告訴人A○○,我認為我們不對被告孫國強提告,就太對不起自己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260、265-266頁),足見證人G○○立於告訴人A○○之母、被告孫國強之姊之地位,衝突之初亦是勸告其女兒告訴人A○○別再追究被告孫國強而欲息事寧人,應認證人G○○之證詞並無特別偏頗之意,然證人G○○仍具結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屬可採。㈥又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孫國強朝告訴人A○○為踹踢動
作時,C○○已雙手搭在被告孫國強之肩上制止被告孫國強之攻擊行為,踹踢力道雖然不小,但有可能被告孫國強之踢擊動作乃尾端力道掃到告訴人A○○之右胸腹部處。告訴人A○○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隔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並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有「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有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家庭暴力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61-63頁),其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被告孫國強踹踢之角度,告訴人A○○證述遭踢之部位,證人G○○、E○○證述被告孫國強踢到之腳痕位置均核相符。
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上開指訴遭被告孫國強踢擊而造成本
案傷勢乙情,尚有證人E○○、G○○、上開勘驗內容及驗傷診斷書足以補強,足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孫國強確實有踢中告訴人A○○而造成本案傷勢。
四、被告孫國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㈠被告孫國強雖辯稱並未踢到告訴人A○○,離我最近的C○○、D○○
均未見聞,且當日有施工灰塵及毛毛雨,應不會只有亦點灰塵而有明顯腳印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證人C○○僅是禮儀公司人員,證詞應較可信等語。但查:
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俱不可採:
⑴按誘導詢問方式,是否為法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乃規定於主詰問過程中,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僅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3項但書情形,始得例外對證人為誘導詢問,以免證人之證詞遭到汙染。
⑵但查,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C○○時,辯護人
於主詰問程序時,證人C○○鉅細靡遺地證述自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之衝突,所有家族成員之確切位置、衝突之細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異議證人C○○有手持筆記照唸之情形,而經本院合議庭當庭檢視筆記內容,發現為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有簡單筆記各該家屬之相對位置,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67-269頁、第321-330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過辯護人的事務所2次,辯護人有大概跟我說他主詰問的時候會問什麼問題,我有跟辯護人說會回答什麼,辯護人請我陳述當天看到的正確事實,當然也有告訴我的權益,因為律師也要確認我的證詞是不是真正對他們有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7-280頁),足認於本院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前,辯護人已先與證人C○○有所接觸,並討論可能所詢問之問題,並請證人C○○先行回答所見聞之內容,更交付本院112年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供證人C○○攜回反覆閱覽。
⑶固然,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7條規定,律師接受事
件委託後得於訴訟程序外就案情或證明力有相關事項詢問證人,其界限乃律師不得有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或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惟參以上開判決說明,主詰問過程中,僅有於證人有記憶不清或其他例外之情形,始可為喚起記憶所必要之誘導。然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經交互詰問過程中確認證人C○○是否有記憶不清或其他但書之情況,即於訴訟程序外提示本院112年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供證人C○○閱覽,更將卷證筆錄內容影印後提供予證人C○○攜回反覆查看,甚至使證人C○○可得於審理程序時攜至法庭作證,證人C○○所為之證詞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誘導詰問所容許之範圍,實存疑問,縱然本案未有證人C○○具結後為偽證之情況,仍難排除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遭汙染,而與其所記憶之真實情形有所背離。
⑷況互核證人C○○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本來在樓下,
聽到聲音才上來,我看到整家人的爭執,推成一團,我上去主要將被告孫國強拉開,我貼在他的身上,他移動範圍比較小,我剛上來時他是站著,後來有跌倒,可能互相拉扯,因為人很多我也不知道誰拉的,我沒看清楚有無什麼人出手打人或踹人,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孫國強踹人,我有聽到一名女生說要報警,但我不記得被告孫國強聽到後的反應,在場很多人都有互罵,我不確定被告孫國強有無罵人等語(見偵卷第295-296頁),觀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諸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淡忘相關細節之情況,惟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孫國強之細節動作、反應等均證述較為模糊。然而,證人C○○於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卻可明確證述告訴人A○○、J○○之對罵內容,並明確指出被告孫國強有向告訴人A○○踢的動作而未踢到告訴人A○○之動作,繼續再踢第二腳等情況,已屬反常,證述情節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⑸綜上,證人C○○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孫國強或他人之打人、踹人
動作原均表示沒有印象、沒看清楚,然經與辯護人為證人訪談後,並手持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作證,即可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仔細地交代細節,已難認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毫無瑕疵。是以,是否得以該等證詞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疑。
⒉證人D○○雖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然互參證人G○○之證述,證人G○○之證詞仍較可採:
⑴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孫德美與被告孫國強發生
爭執而有肢體衝突,我們都從室內衝出去,當時情況混亂一團,後來是其他的家人把我們分開,第一次衝突後,只剩下互相有語言的指責,會發生第二次衝突是因為告訴人A○○對著被告孫國強罵操你媽等字眼,I○○這時候大聲指責告訴人A○○她是妳奶奶……她現在還在樓下燒之類的話,我一直站在被告孫國強的左前側,我很不願意再看見家人有肢體衝突,被告孫國強開始情緒激動,抬腿要踢告訴人A○○,我伸手去擋住,這個時間確實很短暫,被告孫國強應該有踢2次,第3次被我擋住了,但因為太快了,我也不確定第2腳有沒有踢出去,這3次都沒有踢到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6-291頁),是證人D○○雖證稱被告孫國強之3次踢擊均為踢到人,然對於被告孫國強第2腳是否確實有踢出,又無法清楚記憶,則證人D○○對於被告孫國強踢擊之過程、是否確實踢擊到人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是否得據以作為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尚屬有疑。
⑵又證人G○○為告訴人A○○之母,同時為被告孫國強之姊,其身
分尚難認有特別偏頗之虞,然證人G○○仍證述其有見被告孫國強踢擊後,告訴人A○○之身上有腳印之痕跡、事後有見到告訴人A○○身上之傷勢等情節,其證述應較可採。相較於證人D○○為被告孫國強之妻,及其與告訴人A○○之關係,其證詞即不無有迴護、偏袒被告孫國強之虞,況證人D○○關於被告孫國強是否有踢出第2腳之情況亦有所記憶不明,綜觀整體證述情節,憑信性相比於證人G○○之證述,較不可採,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稱當日天氣、施工環境,應有明顯腳印等語,經查:
⑴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孫國強有踢這個動作
,後來告訴人A○○就馬上摀著右側腹部,且衣服上有一個腳痕髒髒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8頁),可認告訴人A○○衣服上之灰塵,並非單純因當日施工環境、毛毛雨天氣狀況所造成,若非遭到他人踢中,應不會留有明顯之腳痕,堪認被告孫國強確實有踢中告訴人A○○。再參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去主要是將被告孫國強拉開,我貼在被告孫國強身上,他移動範圍較小等語(見偵卷第295-296頁),可見被告孫國強之踢擊力量有可能遭證人C○○之拉開動作而減弱,導致告訴人A○○之衣服僅沾有腳痕,而無明顯之泥濘痕跡,是證人G○○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觀諸第二殯儀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93頁),家
屬休息室外面之地板並無明顯之泥濘痕跡,家屬休息室內為木地板亦無泥巴之痕跡,倘案發當日第二殯儀館外之有施工、毛毛雨導致泥濘之狀況,參以家屬休息室內有不少人進出情況,地板上應有泥巴或水痕,然卻於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未見於此,是被告孫國強上開所述,尚難可採。
㈡被告孫國強及辯護人雖辯以倘被告孫國強確有踢到告訴人A○○
,應不會只有彎腰而會向後倒,且不會稱「他打我」,而是「他踢我」等語,但查:
⒈本案傷勢僅為「皮膚泛紅微瘀青」,雖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雖然被告孫國強朝告訴人A○○踢擊力道甚大,但考量被告孫國強已經被證人C○○所拉住而有反向力道、被告孫國強之踢擊距離、身高腿長等情形,實有可能僅是踢擊之末端踢到告訴人A○○之受傷位置,是告訴人A○○實際上遭踢中之力道非重,不致有向後倒之情況,而僅有感到痛覺而彎腰之動作,此與常情並無相悖,上揭辯稱委無足採。
⒉至告訴人A○○遭被告孫國強踢中後,雖係稱「他打我」,惟「
打」本有攻擊之意,自包含諸多如搥、踢、踹、拍、敲等攻擊動作,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衝突現場相當混亂,人於情急之下用語雖非精確敘及「踢」、「踹」,而使用較概括用詞「打」陳述遭攻擊一事,此部分亦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僅以用詞精確與否,逕以推認告訴人A○○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稱告訴人A○○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有所矛盾,驗傷診斷書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觀之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家庭暴力診斷書之內容(見本院訴
卷第61-63頁),記載「受害人主訴右腋下肋骨外緣痛」、「檢查結果胸腹部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可見告訴人A○○雖受有本案傷勢,然傷勢程度非屬嚴重,僅有泛紅而微瘀青之傷勢,屬皮膚類別、體內軟組織微血管破裂而無合併骨折、臟器之傷害。
⒉相互參照告訴人A○○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本院訴卷第105
頁),雖記載「CHEST:胸部目視無明顯外傷」、「ABDOMEN:腹部目視無明顯外傷」等內容,然此僅是醫師於診療時以視診方式判定並皮膚和黏膜損傷狀況,判定並未存在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穿刺傷、斷裂傷等類似「開放性創傷」傷勢。而參以該病歷上亦記載「SKIN:如圖資病歷呈現」,而告訴人A○○所受之傷勢類型為「皮膚泛紅微瘀青」,此種傷勢顯為體內軟組織破損但表皮和粘膜仍完整之「閉合性創傷」,非達「開放性創傷」之程度。從而,該等病歷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僅是醫師於診斷後,判別開放性創傷、閉合性創傷之記載,尚難以此指摘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
⒊再參照告訴人A○○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
9頁),護理紀錄欄記載「來診經過:主訴因昨天下午3點大舅舅踢傷右側胸部腹部故至急診求治,檢傷級數為3級」、「NP診視病人右肋下緣有擦挫傷,CHESTFORRIBSDETAILS,R'TX-Ray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前揭記載內容包含,比對本案傷勢為「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確實屬於淺層皮膚受傷,微血管稍微受損,而呈現局部瘀血之組織內小血管破裂傷害,X光檢查下自未有明顯內部如骨折、臟器傷勢之情,核無明顯不符之處。辯護人固執前詞爭執內容有所矛盾,惟細觀傷勢內容之意思內容並無不合,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以告訴人A○○與證人E○○之位置,證人E○○非運動員,人體反應力無法見聞被告孫國強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
然人之水平視角可超過180度,人所看出之視角非單獨聚焦在中點某處,尚有餘光可瞥見在旁之事物。是辯護人徒以動態視力、人體反應力為由而稱證人E○○未能看見被告孫國強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顯然對於人之視角、職業運動員動態視力之理解有誤,自難僅憑於此,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末以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孫國強於衝突發
生過程中未造成告訴人A○○之傷害等語,惟查,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家屬休息區裡面,透過窗戶看到被告孫國強打孫德美一拳,我才衝出去,我看到K○○將被告孫國強架開,我就將孫德美往靠休息室方向拉,後來我只記得被告孫國強及孫德美面對面跌坐,K○○把被告孫國強架開時,我有看到被告孫國強拳頭揮舞,打到K○○眉心,我只將孫德美拉走,被告孫國強倒地後,有用腳踹人,踹到我的右手,應該沒踹到其他人,後來我有聽到告訴人A○○質問被告孫國強為何要打孫德美,被告孫國強罵妳是什麼東西,告訴人A○○有回嘴,但我沒聽清楚,接著就聽到告訴人A○○大喊你為什麼要踢我,但我看到踢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4-295頁)。
顯然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孫國強沒踹到其他人之過程,係在敘述被告孫國強與孫德美第一波肢體衝突之過程,至於被告孫國強與告訴人A○○第二波衝突之過程並未見聞,是證人F○○既未看到被告孫國強向告訴人A○○踢擊之瞬間,自難謂其知悉本案發生之詳細過程,尚難以此排除被告孫國強確有踢中告訴人A○○之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
要者,法院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A○○就診病歷之醫護人員,包含主治醫
師蔡○○、護理師黃○○,欲證明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內容矛盾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病歷、表單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此部分之待證事實顯然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國強與告訴人A○○間係舅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孫國強對告訴人A○○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強與告訴人A○○間為舅姪關係,縱然2人之間有所爭執,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然被告孫國強仍未能控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待,造成告訴人A○○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孫國強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駐衛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17頁),併考量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適逢母親過世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代理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強、孫德美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等候被告孫國強、孫德美之母親B○○○火化時,因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孫國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孫德美,將告訴人孫德美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眼鏡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孫德美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告訴人孫國強臉部,2人並互以腳踹對方,致告訴人孫國強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德美則受有左顳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國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孫德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德美告訴被告孫國強傷害、毀損案件以及告訴人孫國強告訴被告孫德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孫國強、孫德美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孫國強、孫德美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08頁、第129頁、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孫國強上述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及被告孫德美上述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