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楊秀雯 相對人 惠群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惠群護理之家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於112年3月24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卷第85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26日具領,有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71頁),而於112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日內之同年4月5日以前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具狀到院,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堪認所提異議不合法。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既已逾期,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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