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秝源選任辯護人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秝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
一、蘇秝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秝源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elineHan」(自稱「 韓思玲 」)之帳號與 劉鴻鈞 結識並交往2、3個月,取得劉鴻鈞之信任後,再向劉鴻鈞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需將補繳海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師之帳戶,再由蘇秝源律師協助匯予新加坡之律師云云,致劉鴻鈞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蘇秝源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鴻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蘇秝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第【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64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鴻鈞(下稱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韓思玲」,我是把本案帳戶借給我舅媽 林梅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借給林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誤以為係林梅為償還債務所匯入,惟林梅表示該款項係他人獲利,需交還之。嗣被告在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向林梅追問,林梅始表示其係從事博奕,其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對於本案所匯入之款項係他人詐欺所得,毫無所悉,且林梅為被告舅媽,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被告係基於親情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不同。再者,本案帳戶係被告從事蔬果工作使用,不時留有數10萬餘額,顯與供作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有間云云。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暱稱「CelineHan」(自稱「韓思玲」)之帳號與告訴人結識並交往2、3個月,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需將補繳海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師之帳戶,再由蘇秝源律師協助匯予新加坡之律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韓思玲」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65頁、第15至19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供他人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甚明。
(二)又告訴人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將之提領一空,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並有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韓思玲」說蘇秝源是臺灣這邊的律師,可以幫忙協助匯款至新加坡。我於1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曾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蘇秝源律師,當時是一位女生接的,對方說蘇律師已經睡了,叫我隔天再打。隔天「韓思玲」叫我不要再打電話給這個律師等情(見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傳送訊息至上開門號,有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稽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曾持用該門號,若非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韓思玲」實無可能將被告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任令告訴人有機會撥打電話求證,而徒增告訴人識破其詐欺犯行之風險。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要求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要求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高達190萬元,並非小數,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並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係將本案帳戶交給舅媽林梅,因為林梅有跟我借錢及借支票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林梅向其借款、借支票金額高達數百萬、次數頻繁、期間長達數年,而被告自 陳林梅 僅還款約4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何以在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仍一再借款給林梅,且就林梅向其借款之相關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僅能提出支票存根聯翻拍照片2紙、林梅所簽立之本票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9頁),甚至被告連林梅是否為其舅媽乙節,均無法證明,在在有違常情。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翻拍照片,均無證據可認係林梅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9頁),況簽發、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亦難僅以上開支票存根聯及本票,即逕認被告與林梅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此之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均非與林梅本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梅,為證明被告有借款予林梅,林梅並表示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林梅之戶役政、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林梅之戶籍業已遷出國外,且已出境而未再入境,有上開戶役政、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另置本院證物袋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再陳報林梅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供法院傳喚,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到庭,是林梅存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之,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即為該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因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2頁、第113至114頁、第159至160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菜為生、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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