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承租人欲使用套房但卻不自行出面承租套房,而可預見依不明之人指示出面提供證件承租個人實際上不需使用之套房,承租後將套房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向不知情之套房管理人 陳筱慧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之套房,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滿約後不再另簽合約,甲乙雙方可隨時可終止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押金2個月),並交付第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款項予陳筱慧後,即將該套房交予該不明之成年人所屬應召集團使用,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或半套猥褻行為之場所,該應召集團安排以工作名義來臺灣但逃逸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武氏 恒在該租屋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猥褻之場所,並利用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招攬廣告,招徠男客,嗣經警方進行「正俗案件」查緝色情營業場所,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當場查獲 武氏恒 與男客 林俊宏 甫完成性交易(武氏恒、林俊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罰3000元,並沒入武氏恒性交易金額2000元),經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63、131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並未承租上址套房,也沒有提供證件給他人承租該套房,我的健保卡遺失過很多次,上開套房的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0年3月4日執行正俗掃黃勤務,於110年3月4日20時許,循線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套房執行掃黃勤務,並在該套房內查獲越南成年女子 武氏恒甫 以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林俊宏完成全套性交易,並由武氏恒收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武氏恒、林俊宏於警詢時陳述甚詳(第12631號偵查卷第103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俗)案現場蒐證照片(含應召女及男客、應召女手機通聯記錄、男客提供應召站於捷克論壇廣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含沒入金、行政罰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均附卷可佐(第12631號偵查卷第101、117至121、125至130、147至14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可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號套房,為應召集團作為經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處所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據證人即負責該套房出租事宜之 陳筱慧證 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1套房的房屋管理人,負責招租、收取租金及打掃房屋等工作,該套房承租人是甲○○、手機為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23日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25日開始到108年1月24日,且雙方約定約滿後不另外簽書面契約,雙方可以隨時終止租約,簽約當時當面支付我第1個月房租1萬8000元,及2個月房租的押金,我與甲○○簽約時是當面立約,且有核對證件確認本人無誤,我有詢問甲○○租房子用途,她說是自己要住,原則上我會要求承租人提供身分證,如果只有健保卡沒有身分證,會請對方事後補提,但有時我忙會忘記,但該戶每月都有繳房租,沒有辦理退租,且將房租交给大樓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给我等語(第1263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1978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且有上開以被告名義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第12631號偵查卷第89至99頁),並觀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其中地址部分,被告確實設籍上開地址,而上開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申辦,於108年5月3日停用部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之星出具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第12631號偵查卷第15、339頁,本院卷第11、37至38、47頁),據上,被告健保卡上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並無戶籍地址,更無行動電話門號,如非被告本人親自告知、書寫,簽約者如何可知上開被告個人戶籍及當時所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可徵被告顯為上開租賃契約出面承租之人甚明。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個人健保卡遺失過很多次,均有申請補發云云,然據被告所陳其健保卡申請補發日期第1次為95年8月31日、第2次於97年2月26日、第3次為98年6月15日、第4次為99年6月24日、第5次是100年4月19日,最後1次是112年3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說明被告申辦健保卡於105年9月29日因「遺失」事由申請經郵局代收補辦補發,其後至111年9月12日間均無辦理掛失及換、補發健保卡部分,有上開署111年9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5867號函在卷可按(第1798號偵查卷第115頁),據上,經核對上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則被告所陳其健保卡遺失之日期均早於上述簽約日,最後1次發現遺失申請補發日之105年9月30日,之後則至112年3月20日因斷裂毀損申請補發,可見被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其健保卡並無遺失或毀損之情甚明。
(四)另被告雖稱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處非其所簽云云,然就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部分與被告於警詢、通緝到案、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在各文件、筆錄歷次簽名「甲○○」部分,就整體、個別字體一併以肉眼辨識,有關書寫結構、筆畫順序(含起筆、連筆書寫等細部特徵),即如「陳」該字部首部分,被告歷次筆錄、文件可見被告係以2直線方式書寫,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陳」字部首部分亦同,「玉」字部分,被告則均以連續運筆,即以一筆畫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玉」字亦同以一筆畫連續書寫該字,「芳」字部分,有關草字部分,被告均是以一橫畫,再以二直畫方式書寫,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之「芳」字,亦為相同寫法,有上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通緝到案所製作筆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收據、權利告知書、指紋書等在卷可徵,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五)此外,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並非難事,而一般人租賃房屋為合法使用,當可光明正大以自己名義為之,若無故委由他人出面以他人名義承租後使用,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之人,有不希望遭人查知之考慮,一般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或使用以自己名義承租之上開套房,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至無法與該人聯絡,該套房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被告雖無該房屋必然用以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之確信,但亦存有縱使如此亦在所不惜之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本件套房所在大樓管理員,以證明非其繳付該套房租金部分,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人姓名、住所等資料,無法確認被告傳喚對象,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即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出面簽立本件作為性交易套房之租約,係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進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應召集團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正犯,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之容留本件越南籍女子武氏恒於該處為性交行為而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行為尚非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則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權益,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3日以105年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是尚難因被告犯有前開案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形,認本件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協助承租本件套房之舉固予圖利容留性交正犯助力,但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顯有不佳,任意配合他人出面承租本件套房提供予不明之人,幫助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證人武氏恒與男客林俊宏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尚未轉交予應召集團,而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依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圖利容留性交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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