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伍支、油壓剪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客來夾」應更正為「夾客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22時10分」應更正為「22時8分」。
㈣補充證據:「被告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 黃韋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法
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各罪並不相同,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遂行竊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近期犯類似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5支、油壓剪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零錢共3,9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 蘇文廣 、 邱佳慧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丁立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邀集黃韋智(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一同前往客來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丁立偉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板手,復以板手破壞蘇文廣所管領之編號5號、6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致該2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文廣,再持鑰匙將零錢箱打開,並竊得新臺幣(下同)約1,000多元之零錢。嗣經蘇文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2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至夾客來夾娃娃機店內,以油壓剪破壞蘇文廣所管領之編號9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文廣,再持鑰匙將零錢箱打開,並竊得1,010元之零錢。
嗣經蘇文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22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至一定好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以油壓剪破壞邱佳慧所管領之編號A8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佳慧,再持鑰匙將零錢箱打開,並竊得1,140元之零錢。嗣經邱佳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文廣、邱佳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丁立偉對於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廣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3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相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相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分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一定好夾娃娃機店內,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960元、鑰匙5把、油壓剪1把、鎖頭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立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3,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鎖頭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5把、油壓剪1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