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張詩宜 被告 陳沛妍 被告 李俊葦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
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沛妍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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