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葛崇淵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葛崇淵(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竊盜案在押中,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宣判,因年關將至為減輕家中負擔、與家人團圓,也為之後執行可以不必麻煩家中,請准許被告先出去工作賺錢,將來執行時可以自行購買生活所需日常用品與花費。被告羈押中深感悔悟,能自行至執行機關報到,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單純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至被告所陳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