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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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31日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7之2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41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41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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